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仟亿达831999:开展区域性碳交易合作的必要性

发布日期:2016-06-28 15:29:00 浏览:-| 加入收藏

碳减排是一种应对气候变化的有效措施,而碳排放权交易是碳减排重要的手段之一。我国已经开展区域性碳交易,不过各地方立法相差悬殊,使区域性碳交易不能正常运行。借鉴欧盟、美国较为成熟的区域性碳交易立法机制,我国可以通过府际横向合作,构建区域性碳交易立法协调机构,实现信息共享、联动监管、共同执法,将区域性碳交易制度化、常态化、规范化,为构建全国性碳交易市场法律制度奠定基础。

  在2015年巴黎气候峰会召开之际,中国、欧盟达成了《中欧气候变化共同声明》,双方在应对气候变化上达成共识。碳减排是应对气候变化的首要任务,我国在2015年两会政府工作报告中也提出将CO2排放量降3.1%以上。因此,碳排放权交易作为碳减排的主要手段,不仅可以企业减排,降企业成本,而且可以治理区域内的环境问题。但是,在我国各地的碳交易立法相差悬殊的背景下,区域性碳减排并不理想。我国可以通过府际合作协同立法模式,在宪法基础指导下,构建碳交易府际立法协调机制,保障区域性碳交易有效开展,提升区域法治环境。

区域府际合作立法模式是区域经济合作的途径,立法协调机制的运行有宪法基础作为支撑和公法制度作为保证。对于区域性碳交易府际合作立法协调机制的价值观念、合作路径、制度设计等都需要利用法制来规范。府际合作立法使区域内各地政府对碳交易的监管形成联动模式。在监管各地履行碳减排义务的基础上,横向地方政府间形成立法协同机制,宪法基础赋予了其平等的法律地位与 管理权限。利用有效的信息共享、利益协调等平等进行交流与沟通,达到府际联合监管的合宪性。

据了解,各省市碳交易的法规均有不同,区域性碳交易合作协同立法机制对各地方政府的职能权限也要形成相应的约束,通过协调立法来达到价值。我国宪法、行政法等相关法律文件对各行政区县的管理权限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另外,各地区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中对政府各职能部门的监管也提出了要求,府际合作立法协调机制应当包含在各地方政府的法定管理权限内。我国立法法等 法律所规定的政府制定法律规定的权力、发布权等均对区域性碳交易府际合作立法协议提供了合法性保障。

目前,我国已经有7个省市成为碳排放权交易试点,而且试点履约情况良优,如表1所示,这些省市均对碳交易制定了相应的规定和办法。但是,全国性碳交易立法尚未构建,各省市碳交易管理办法相差悬殊,制度设计上也各不相同。在区域性碳交易过程中只有通过府际合作的方式制定协调立法机制,才能实现行政区之间碳配额的区域流通,跨区交易,进而推进全国碳交易立法体系的构建。

我国各地方政府享有对本行政区内碳交易管理的职权,随着2014年12月北京、河北两地跨区域碳交易首例项目的成功开展,传统的行政区内碳交易法规已经无法规制这种区域性碳交易现象,通过府际合作形式,制定立法协调机制监管区域性碳交易将成为必然。我国环渤海、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成为重要的经济增长,其中部分省市均为碳交易试点,开展区域性碳交易也势在必行。湖北、广州还率先尝试省级联动区域性碳交易,不过由于缺乏相关府际合作立法协调的理论与实践,并不突出。因此,在区域性碳交易过程中建立府际合作立法协调机制先试先行很有必要。

府际合作立法协调机制的建立,是为协调在对碳交易管控中所遇到的实体性法律问题,在性上属于政府作为主导干预减排行为。因为政府各部门之间对区域性碳交易情况掌控有所差异,对出现的问题也会有不同的解决方法,此时就需要政府作为媒介来协调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以保障立法活动的有效实施。同时,府际合作立法协调机制也是跨区碳交易行为中政府间密切合作的体现。府际合作立法协调机制的建立,还可以对人民代表会立法过程中的法协调不足进行弥补,解决区域内碳减排应急联动的需要,提区域碳交易立法质量。

区域性碳交易府际合作立法协调机制通过设立立法协调中心,对跨区交易行为联动监管,平衡区域内各地方利益,构建起完整的区域内地方衔接性立法链条,与执法、司法体系共同形成一个府际共赢、制度完善、监管联动、配额共通的区域性碳交易市场法律制度。同时,将区域性碳交易常态化、规范化,为构建全国性碳交易市场法律制度奠定基础。(文章出版源:《现代经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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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易碳家,中国碳交易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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